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 办事机构: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联系电话:59156538
(二) 办事依据:《上海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三) 领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2. 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能生育,并且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
3. 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以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
4. 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5. 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6. 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7.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其中一个由对方抚养,现家庭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8. 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且现家庭孩子年龄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四) 领证程序:
1. 夫妻双方及其子女都为本镇农村常住户口或者城镇常住户口的领证程序:
(1) 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
(2) 经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审核(需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办证双方1寸照片各一张)。镇人民政府应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附户口簿复印件)。
(3)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 丧偶或离婚对象的领证程序:
(1) 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到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
(2) 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审核(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明原件、申请人一寸照片一张)。镇人民政府应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附户口簿、离婚证明复印件)。
(3)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
3. 其他情况的领证程序:
(1) 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镇,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第一种规定办理。
(2) 夫妻一方为本镇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一方为本镇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有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五)工作纪律:
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
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规范制度、注意效率。
(六) 督投诉部门:
上级监督部门: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电话:59915339
本镇监督部门:中共马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联系电话:59156601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或一次性补助
(一) 办事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 领取对象:
1. 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和婚后无子女人员;
2. 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 户口在本镇范围内(职工退休时已享有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费的人员除外)。
(三) 奖励金额:
1. 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的父母,按每人 1000元标准发给
2. 婚后无子女人员,按每人2000元标准发给。
(四) 具体办理程序及所需证件:
1. 凡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的原配夫妻,由本人携带《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口所在村(居)委公章,然后由本人携带上述证明,到马陆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办审核批准。
2. 凡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的离婚或再婚人员,由本人携带《独生子女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明,到户口所在村(居)委办理《马陆镇享受一次性奖励待遇证明》,并加盖村(居)委公章,然后由本人携带上述证明,到马陆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办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3. 婚后无子女人员,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到户口所在村(居)委办理《马陆镇享受一次性奖励待遇证明》,并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后,到马陆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办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五) 办理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费发放的注意事项:
一. 原配夫妻
需要证件: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结婚证、身份证
1. 户口簿、身份证、《独生子女证》上父母姓名必须相符,如不符,由村、居委出具证明;
2. 《独生子女证》必须是原件;如所持《独生子女证》是外省市所办,应到所在村(居)委换领上海市独生子女《光荣证》。
3. 夫妻双方户口已迁入马陆镇,但《独生子女证》是外省市所办,应到所在村(居)委换领上海市独生子女《光荣证》。
4. 外省市独生子女《光荣证》,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在本镇的可以申领一方的一次性奖励费,另一方由外省市处理。
5. 若领取的《独生子女证》遗失,需凭双方申请人身份证件到区档案局查询,并复印原始《独生子女申请表》(一式两份),到镇人口计生办补办《独生子女光荣证》。若原始资料全部遗失,补救办法有两种:①子女不满16周岁的,重新申领独生子女《光荣证》;②由夫妻双方单位出示曾领独生子女费的原始资料,夫妻双方单位出具证明并盖章,证明式独生子女的父母。
二. 再婚夫妻
1. 夫妻双方一方属初婚,另一方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子女,判给本人,现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如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要换领现家庭独生子女《光荣证》。
2. 夫妻双方均属再婚,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孩,一方孩子判给本人,另一方孩子判给对方,现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再婚前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应该换领现家庭独生子女《光荣证》。
3. 再婚前双方各自生育过一孩,都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并且都判给对方抚养,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应出示再婚前的《独生子女证》。
三. 无子女
需要证件:《独生子女证》、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
现家庭无子女,再婚夫妻一方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以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另一方已生育过孩子,但是没有写清有谁抚养的,不享受。2004年4月15日以前登记的再婚的夫妻不予享受。
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办事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 符合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
根据2004年4月15日施行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A.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
1.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 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残疾儿医学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 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4. 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5. 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6. 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7. 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B.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
1. 一方婚前为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两个子女的;
2.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另外,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被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另外,根据2004年4月15日实施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规定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迁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三) 办理再生育子女的程序及所需证件:
向女方户籍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身份证明;
2. 户籍证明;
3. 婚姻状况证明;
4. 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5.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应当提供本人市独生子女的声明;
6. 生育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市残疾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还需提供鉴定材料和诊断证明;
7. 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应当提供《伤残军人证》;
8. 从事出海捕捞五年以上的渔民,应当提供从事出海捕捞的有关证明;
9.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特别提醒:如果您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一定要再生育前办理再生育子女审批手续。如果未办理审批手续,将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
避孕药具发放
避孕药具实行“双轨制”供应:
(一) 按计划免费供应,是供应的主渠道。供应点: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联系电话39150052)、各村居委家庭计划指导室(原生殖保健服务站)、镇范围内各免费发放点、村民小组、车间班组计划生育宣传员处均有供应。
(二) 市场零售,即有价供应。零售店设在各街道(镇)的医药商店及部分商场、百货商店。
附:
马陆镇免费避孕药具发放点一览表
| 马陆村咨询服务室 |
保安公路3601号 |
59156355 |
| 樊家村咨询服务室 |
保安公路2966号 |
59150490 |
| 彭赵村咨询服务室 |
彭赵村卫生室 |
59156553 |
| 印村村咨询服务室 |
马陆镇双单路36弄5号 |
59102717 |
| 陆家村咨询服务室 |
陆沈路315号 |
59108341 |
| 众芳村咨询服务室 |
沪宜公路汪家泾桥桥驿 |
59102571 |
| 石冈村咨询服务室 |
沪宜公路双单路口 |
59155441 |
| 包桥村咨询服务室 |
包桥(王家弄)502号 |
69154966 |
| 李家村咨询服务室 |
马动市场南段610号 |
69153594 |
| 陈村村咨询服务室 |
陈村村卫生室 |
69153227 |
| 北管村咨询服务室 |
北管村卫生室 |
69153067 |
| 仓场村咨询服务室 |
横仓路社区服务站 |
59901087 |
| 新联村咨询服务室 |
新联村社区服务中心 |
|
| 新翔村咨询服务室 |
浏翔公路3399号 |
59905557 |
| 大裕村咨询服务室 |
大裕村社区服务中心 |
59515287 |
| 大宏村咨询服务室 |
横仓路大宏村社区服务站 |
59514028 |
| 立新村咨询服务室 |
立新路中段卫生室旁 |
59513597 |
| 戬浜村咨询服务室 |
戬浜村社区服务站 |
59511761 |
| 育兰社区咨询服务室 |
育兰小区55弄内 |
59156561 |
| 天马社区咨询服务室 |
马陆街248弄门房 |
59156406 |
| 樱花社区咨询服务室 |
沪宜公路2098弄3号101 |
59159481 |
| 戬浜社区咨询服务室 |
嘉戬支路292号 |
39510206 |
| 戬浜服务站 |
戬浜集镇桥驿南端 |
|
| 镇服务站 |
马陆镇荷花新村9、10号 |
39150052 |
| 外口办证点 |
育绿路环鑫公司对面 |
59151469 |
| 石冈和开公司 |
石冈村双单路55号 |
|
| 龚家小店 |
龚家村民组 |
59100248 |
| 徐家小店 |
徐家村民组 |
59102408 |
| 樊家商场 |
保安公路2966号对面 |
|
| 仓新菜场 |
仓场村横仓路南 |
59901990 |
| 君马菜场 |
马陆街248弄 |
59156406 |
| 戬浜菜场 |
嘉戬支路中段 |
39510206 |
| 小商品市场 |
玉桂路育兰路口 |
59159481 |
| 兴陆市场 |
沪宜公路2131号 |
| 李家菜场 |
保安公路2416号 |
69153954 |
| 荣创市场 |
育英街540号 |
59108788 |
| 马陆医院 |
沪宜公路2091号(门诊大厅) |
59156106*836 |
| 戬浜卫生院 |
大治陆460号(门诊大厅) |
59511511*822 |
| 永盛公寓 |
双单路718号 |
59104653 |
| 24小时发放点 |
天马新村248弄 |
59109034 |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都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外,本条还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据做了规定,即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1. 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2. 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3. 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4. 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详情请仔细阅读以下附件)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三) 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九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农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应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由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实的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做好协助工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称述和申辩的权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于当日解缴国库。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实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外来流动人口孕检服务
(一) 携带证件
1. 本人身份证;
2.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 近期照片一张;
4. 赞助证。
(二) 服务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周日
上午8:00-11:00 下午1:30-4:30
联系电话:59994828
地址:嘉定区迎园医院(墅沟路400号)
(乘车路线:嘉定汽车总站→环三环至终点站→迎园医院)
(三) 孕情证明:帮助你出具有钢印的孕情证明和节育情况证明。